侵犯商业机密罪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机密”的犯罪模式,犯罪的主观故意怎么样才可以作出推定。下面结合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机密(案号:(2020)京03刑终560号、(2020)京0113刑初271号、)一案为例,详细展开探讨;

  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与北京希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涛公司)、北京博聚兴业化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均为销售希涛公司的产品。2016年7月25日,苏某某成立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另案处理)在希涛公司从事实验、生产工作,在工作中知悉了希涛公司一种稠化剂配方。该配方系希涛公司自主研发,为防止配方泄露,希涛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实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对原料采用代码制管理。

  2016年3月,苏某某联系张某合作生产稠化剂产品,并支付张某5万元,张某将希涛公司的稠化剂配方告知苏某某。2017年起,拓普公司使用上述配方生产并销售稠化剂产品,获利290余万元。

  经鉴定,希涛公司主张的稠化剂有关技术信息于2019年3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给苏某某的配方、拓普公司有关产品配方与希涛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有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一、被告单位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四、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七本由公安机关附卷备查,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主机一个、名片夹一个、来往账一本发还被告单位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单位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1、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与北京×公司、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均为销售×公司的产品。2016年7月25日,苏某某成立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和苏某某及其妻子亚某2都认识,2015年7月左右苏某某说公司可能要辞退他,他想自己干,因为他有客户,让我和他合作,让我出技术和生产,就是让我用×公司的配方做实验并生产产品。我一开始没同意,苏某某说了好几次,还问我要银行卡账号,他给我工行账户转了5万元,我认为就为了让我把×公司的产品配方给他弄出来,不然不会无缘无故给我钱。

  5.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我在北京×公司上班,当时是销售员在苏某某的销售部上班,工作就是销售×公司的产品,不能接触到产品的研发或者生产。2016年5月份×公司因为效益不好公司开始裁员,当时苏某某就让我跟他干,还说要给我股份。我当时问他开公司做什么,他说就是干×公司的事。当时我还问他,说“×的业务挺专业的,你做的了吗?”苏某某说是找了一个以前×实验室的人,有配方,可以做。。。。当时是苏某某安排我跟张某1一起做实验,苏某某说张某1是×公司前实验人员,张某1手中的配方应该是在×公司当技术员的时候得到的。

  7.证人亚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示的两个本子里记录的就是聚丙烯酰胺的配方,主要是胡某写的。胡某讲这个配方是苏某某从张某1处买的,花了5万元。

  对于单位的犯罪故意,人民法院做了推定“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司工作多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知×公司对稠化剂配方采取了保密措施,且熟知有关产品型号代码,明知张某1系在×公司工作多年的技术人员,可能掌握×公司的配方,向张某1支付5万元,让张某1给其提供稠化剂的配方及技术上的支持。张某1在短时间内实验出稠化剂的配方,且型号代码与×公司的代码相同。苏某某利用自己在×公司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低于×公司的价格销售稠化剂,抢占客户,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张某1向其提供的是×公司的配方,具有侵犯×公司商业机密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苏某某不具有侵犯×公司商业机密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判决书证据,人民法院推定被告苏某某及北京拓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根据的商业机密的直接披露人员张某1的证言、北京拓普销售人员胡某1的证言以及北京拓普法定代表人亚某1的证言。

  分析起来,张某1的证言“他给我工行账户转了5万元,我认为就为了让我把×公司的产品配方给他弄出来,不然不会无缘无故给我钱。”为猜测性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胡某的证言:“苏某某说是找了一个以前×实验室的人,有配方,可以做......当时是苏某某安排我跟张某1一起做实验,苏某某说张某1是×公司前实验人员,张某1手中的配方应该是在×公司当技术员的时候得到的。”胡某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苏某某知道张某1提供的配方存在是X公司商业机密的可能性,根据证词,苏某某并不明确知道。

  亚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示的两个本子里记录的就是聚丙烯酰胺的配方,主要是胡某写的。胡某讲这个配方是苏某某从张某1处买的,花了5万元。”,可见亚某1的证言为传来证据,为胡某处听说,不能作为胡某1证言的补强证据。

  本案例,法院通过苏某某“明知张某1系在×公司工作多年的技术人员,可能掌握×公司的配方;”、胡某1的证言以及同一性鉴定,推定了苏某某及北京拓普公司的犯罪故意。